境外电视节目引进、播出管理规定
2009年09月09日 08:47:28 星期三  

(七)宣扬淫秽、赌博、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;

(八)侮辱或者诽谤他人,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;

(九)危害中国社会公德或者中国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;

(十)其他违反中国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内容。

第十六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第1周将上季度本辖区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。

第十七条 经批准引进的其他境外电视节目,应当重新包装、编辑,不得直接作为栏目在固定时段播出。节目中不得出现境外频道台标或相关文字的画面,不得出现宣传境外媒体频道的广告等类似内容。

第十八条 电视台播出境外影视剧,应在片头标明发行许可证编号。各电视频道每天播出的境外影视剧,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影视剧总播出时间的25%;每天播出的其他境外电视节目,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总播出时间的15%。

未经广电总局批准,不得在黄金时段(19∶00—22∶00)播出境外影视剧。

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,依据《广播电视管理条例》予以处罚。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23日起施行。广播电影电视部《关于引进、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》(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0号)同时废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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